最高法:执行法院无权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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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执行法院无权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恒银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由来:
申请复议人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2003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前还款二千万元;十月三十日前还款一千万元;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款二千万元;余款五千五百万元于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缴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五十三万五千零一十元、律师代理费六十五万元等各项费用均由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第一笔欠款时一次付清。
三、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任一笔欠款到期未按约定数额还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可通过各种途径对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并承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缴欠款所支持的所有费用。
四、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因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2003年10月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裁定如下:(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5年2月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恢复执行。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发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请协助就昌平区北七家镇中心起步区(即海鶄落新村建设)项目将向一级开发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和利润(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额予以冻结,不得支付。二、冻结期限一年。
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封了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等开立的银行账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案件恢复执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案件恢复执行情况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已经恢复执行。根据中建公司的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国土局和昌平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就昌平区北七家镇中心起步区(即海鶄落新村建设)项目将向一级开发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和利润(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额予以冻结,不得支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中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财产线索,对案件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并记入笔录,应视为已进行了通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国家利益和其利益,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以及案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系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影响了其海鶄落项目一期一级开发成本的结算、返还工作,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异议理由,亦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执行复议情况:
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2016)京执异2号裁定书认为“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已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并记入笔录,应视为已进行了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即恢复执行(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所成,损害了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不得作为执行依据。
(三)保证期间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在该期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执行,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属于异议审查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不予审查的行为错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鉴于本案系以虚假诉讼形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恶劣情形,案情紧急,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时虽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不影响执行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本案中,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邵长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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